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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八宪法删除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同时在序言中宣告毛泽东作为领袖、导师、缔造者的地位。

由此,民法典与凡尔赛宫、马赛曲一样,成为法兰西民族集体的记忆之所)[3]。法官基于宪法人格权可推导出许多新型的民法人格权:个人信息保护权、声音权、个人私密空间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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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Jean-Christophe Saint-Pau (dir.), Droits de la personnalité, LexisNexis,2013, p.465. [20]M.-E.-H. Perreau, Des droits de la personnalité, in RTD. civ., 1909, p.501. [21]M. Samson, Droit civil et droit de la personne au Québc et en France : conflit et réconciliation, in Jurisdoctoria, 2009, n°2, p.108. [22]ECHR, Pretty v. The United Kingdom, Application no. 2346/02, 29 April 2002. [23]Jean-Christophe Saint-Pau, Larticle9, matrice des droits de la personnalité, in Recueil Dalloz, 1999, n° 37 , p.541. [24]Philippe Meier, Estelle de Luze, Droit civil suisse : Droit des personnes, Articles 11-89a CC, Zürich : Schulthess, 2014, p.277. [25] Marie-Laure PAPAUX VAN DELDEN, « Au nom des droits de la personnalité de lenfant : facettes choisies », in Facettes du droit de la personnalité, Zurich : Schulthess, 2014, p. 97 ss. [26]该案中,原告生于1965年,时年已38。三、从人权与人格权关系看侵权法传统救济模式的局限 鉴于《民法总则》上述条文列举了人格权的类型,民法典分则中是否有必要设立独立的人格权编就成为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人格权对宪法基本权利规范的具体实施,也是基本权利具有客观法和主观权利双重属性的具体体现,侵害基本权利,将引发与侵犯民事权利相同的法律后果。就我国而言,现行法为人身损害赔偿所设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显然过短,十分不利于受害人行使其救济权。中国宪法于2004年引入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条款,这是我国宪法在人权保护问题上取得的重大进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庄严承诺意味着国家既负有尊重人权、不干预个人行使基本权利的消极义务(防御功能),也负有以立法等手段来保护人权、促进其实现的积极义务(保护功能)。

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设立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民事法律相应规定了人格尊严原则,有关司法解释甚至直接使用了人格尊严权这一富有争议的提法。[46] 以下分别从联邦和州层面就联邦宪法法院抽象规范审查的对象作详细说明: 首先,在联邦层面,联邦宪法法院抽象规范审查的对象主要包括: (1)宪法规范和宪法。

它在1951年10月23日作成的西南重组案判决(Südweststaat)中指出:不能因为某个宪法规定是宪法的组成部分,便抽象地排除其违宪无效的可能性。不过,随着2006年的基本法修改,基本法第75条业已被废止,基本法第93条第1款第2a项的适用范围限于与联邦制改革有关的事项。[123] Klaus Stern, in: Bonner Kommentar zum Grundgesetz, Art.93 , Lfg.44, Rn.276. [124] Maunz. Art. 93, in Maunz, Lfg. 33, Rn.42. [125] Hillgruber/Goos, Verfassungsprozessrecht, 2. Aufl, C. F. Müller, 2006, S.195, 534f. [126] 杨子慧:《宪法法院法规违宪审查之裁判类型与效力》,《中正大学法学辑刊》2014年第5辑,第206页。毋宁相反,法官造法是否逾越宪法容许的法律续造的边界应受必要控制。

[98]而就业已废止的规范而言,倘若其仍对外产生法律效果,则也可能有所谓的客观利益。德国基本法不仅赋予联邦宪法法院广泛的违宪审查权,还为之设置了多种审查程序:具体规范审查、抽象规范审查、机关争议、宪法诉愿以及选举诉讼,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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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不过,学者对上述见解也提出了批评,这是因为:如果承认宪法规范存在违宪可能性,则不仅旨在修改基本法的联邦法律可能违宪,基本法的原始规范也可能违宪。早在1952年7月30日的德国条约案判决(Deutschlandvertrag)中,联邦宪法法院便指出,预防性审查与基本法和抽象规范审查的实质不相符合。为此,被迫在2008年政治体制改革中引入宪法问题先决制度,这使得宪法诉讼案件数量明显增加。对上述问题,《联邦宪法法院法》第79条第2款在一定程度上提供了相应的解决方案。

[110] 施启扬著:《西德联邦宪法法院论》,台湾商务印书馆1971年版,第187页。[20] Klaus Stern, in: Bonner Kommentar zum Grundgesetz, Art.93 , Lfg.44, Rn.191. [21] 黄先雄:《实体判决要件与行诉受案范围规定之反思》,《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2期。[4] 【德】克劳斯·施莱希、斯特凡·科里奥特著:《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地位、程序与裁判》,刘飞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3页。其中,1949年开始施行的、由制宪者制定的最初版本的基本法是原始宪法(prim#228;re Verfassungsrecht),其后由基本法创设的制宪者对基本法所作的修改和补充则是从属宪法(sekund#228;re Verfassungsrecht)。

只是在前述两次基本法修改期间施行的联邦法仍适用当时有效的规定。[2] 杨子慧:《宪法法院法规违宪审查之裁判类型与效力》,《中正大学法学辑刊》2014年第5辑,第1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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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最后,在个案中,倘若规范对于决定的作成具有相当重要性,但因它与基本法或者其他的联邦法不一致,在正式决定中未予考虑,也构成不适用。与具体规范审查之限于行宪后施行的形式上的制定法不同,抽象规范审查涵盖行宪前后施行的各级联邦法规范和州法规范。

换言之,即便在立法机关任期届满后,他们也可以一起撤回申请或者申请回避(Befanggenheitsantrag)。(2)根据基本法第25条第1款而吸收的国际法一般规则(allgemeine Regeln des Voelkerrechts)。在这种情形下,不适用法定代理的规定,即便议会党团主席也不能因其职务而取得代理资格。[45]在申请书中,申请人应指明审查对象。联邦宪法法院在其判例中强调民主原则、联邦国原则以及法治国原则,确保法的安定性、实体正义的理念、比例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正当程序原则、明确性原则。[143] Peter Häberle:《联邦宪法法院作为一种宪法审判权独立建制的模式》,吴志光译,Peter Badura、Horst Dreier主编:《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五十周年纪念文集》(上册),苏永钦等译注,联经出版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344页。

作者简介:柳建龙,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76]其强调:第76条第1款第1项只包含了两种情形,申请人确信系争规范无效或者其对于系争规范抵触上位法而无效的疑问处于优势。

[89]与之相似,州立法机关认为联邦法律无效而未依基本法第75条第3款的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将联邦法律转化成州法律的,也构成不适用。(二)法官的规范审查权 尽管当代德国违宪审查制度肇端于19世纪的国事法院审查——国事法院属于处理国家功能区分的较早的机构——并且可以在帝国枢密法院(Reichskammergericht)和帝国皇室法院(Reichshofrat)的判决中找到其帝国法上的依据。

[74] 具体而言,抽象规范审查的申请应具备如下理由,方具有适法性: 第一,存在基本法第93条第1款第2项意义上的意见分歧或者疑问。就基本法而言,只有最初版本是基于原始立法行为或者制宪权的行使制定的。

在这种情形下,允许少数派提起抽象规范审查,虽然有利于维护客观宪法秩序,但也可能将规范审查程序变成国会大战后的延长赛,哥廷根大学克里斯汀·朗弗里德(Christine Lanfried)强烈批评,如果在野党自始就抱着藉由声请抽象规范审查战线延长至联邦宪法法院的意图,就不会致力于国会审议法案阶段的政治妥协,在这种情形下,极易让人误以为联邦宪法法院是在野党之延伸胳臂。州政府得针对联邦法律和本州法律提起之,在存在相关性的情形下,亦得针对他州法律提起之。合宪性解释系指,如果一项法律存在多项可能解释,其中一些违宪,一些合宪,则不能认为该规范是违宪的。申请主体范围的规定不止具有技术上的意义,毋宁说,它也与委由联邦宪法法院决定的法律争议的宪法性和宪法政策性的内容密切相关,故不得以假设的事实需求(Sachbedürfniss)为由而为类推,扩张其范围。

联邦宪法法院在相关判决中也反复强调:这一范围是封闭的,不得通过类推方式予以扩张。其中,其他联邦法系指全部联邦法律。

只要本身不违反上位法,联邦法都较州法具有优先性。由于不涉及具体个案,无考量具体事实与个案情境的必要,故谓之抽象程序。

[120]此外,如果一项旨在废止先前行之有效的法律的法律被宣告违宪无效,则在其被宣告无效之后,旧法将恢复效力。并且它审查的系两种抽象规范彼此是否相容的问题,是一种单纯的规范审查。

基于对纳粹时代的经历的反思,在起草基本法时,制宪者吸收了施密特这一学说,并在第79条明确规定,基本法第1条和第20条所确立的原则不受修正。[78]不过,这一问题至今未有明确的答案,在规范审查第一案判决[79]和地方选举-门槛条款第一案判决[80]等一些重要判决中,联邦宪法法院也未作出回答。[114] Klaus Stern, in: Bonner Kommentar zum Grundgesetz, Art.93 , Lfg.44, Rn.265. [115] Klaus Stern, in: Bonner Kommentar zum Grundgesetz, Art.93 , Lfg.44, Rn.266. [116] Klaus Stern, in: Bonner Kommentar zum Grundgesetz, Art.93 , Lfg.44, Rn.267-268. [117] Graßhof, in Burkiczak/Dollinger/Schorkopf(Hrsg.),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gesetz, §76, C. F. Müller, 2015,  S.1153, 51f. [118] 施启扬著:《西德联邦宪法法院论》,台湾商务印书馆1971年版,第196页。文章来源:《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5期,第97-120页。

第二种是法院抽象地就某项规范的有效性作成具有一般性和普遍性拘束力的确认。其次,在州层面,作为联邦宪法法院抽象规范审查程序审查对象的州法主要包括以下法规范: (1)州宪法。

法官造法能否成为抽象规范审查的对象,这一问题存在争议。恩斯特·本达(Ernst Benda)等就认为,由于法官造法不具有规范性,故而不宜成为抽象规范审查的对象。

这些都可能构成不适用,因为它们都难以回溯到既有规范,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立法者的意志,使得系争规范成为具文。外国法以及欧盟法之所以不能成为抽象规范审查的对象,是因为这里涉及的不是德国的国家权力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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